从“会所老板”到“阶下囚”: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深渊与救赎!
2025-03-27北京专门处理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律师
北京专门处理组织卖淫罪刑事辩护全国律师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从“会所老板”到“阶下囚”: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深渊与救赎!
一、案例引入:一场“暴利生意”的覆灭
2023年,杭州某会所老板李某因组织20余名女性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捕。他通过线上招嫖、线下“会员制”模式牟取暴利,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500万元。而同案会所员工王某,仅因提供场地和日常管理,以容留卖淫罪被判3年。两人命运的悬殊判决,揭开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背后的法律真。
网友热议:
“同样是参与,为何判刑差距这么大?”
“如果只是提供场所,真的会被判刑吗?”
二、法律解析:两罪如何界定?量刑为何天差地别?
1. 组织卖淫罪:罪恶链条的“操盘手”
根据《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控制多人卖淫”。犯罪手段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且需形成层级管理(如老板、经理、财务分工明确)。
量刑标准:
基础刑:5-10年有期徒刑 + 罚金;
情节严重(如组织未成年人、涉及暴力胁迫):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 罚金/没收财产。
案例警示:张某通过社交软件组织跨国卖淫团伙,因涉及未成年人及暴力控制,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2. 容留卖淫罪:灰色产业的“帮凶”
《刑法》第359条规定,容留卖淫罪指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便利(如租房、通风报信)。
立案标准:
容留2人以上卖淫;
1年内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犯罪。
量刑标准:
基础刑:5年以下 + 罚金;
情节严重(如容留未成年人、性病患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对比:某房东明知租客从事卖淫却未制止,因容留3人被判2年;而另一案件中,酒店经理长期默许卖淫活动,因“情节严重”被判6年。
三、取保候审:哪些人可能“暂时自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取保候审需满足“不致危害社会”等条件。
可能取保的情形:
容留卖淫罪:初犯、情节轻微(如容留1人)、主动退赃、认罪认罚;
组织卖淫罪:仅限从犯(如仅提供资金未参与管理)、患有严重疾病或怀孕。
现实困境:
组织卖淫罪主犯因刑期普遍超5年,取保成功率极低。如某案件中,6名嫌疑人仅有1名孕妇成功取保。
四、法律警示:这些“陷阱”你可能正在踩!
1. 兼职陷阱:
“高薪招聘会所服务员”“线上推广月入过万”等广告,实为招募卖淫人员或协助犯罪。
法律提醒: 即使未直接参与组织,转发招嫖信息也可能构成“协助犯罪”。
2. 房东风险:
出租房屋时若发现租客从事卖淫活动,需立即终止合同并报警,否则可能构成容留罪。
3. 未成年人保护:
引诱、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将面临从重处罚,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五、正能量呼吁:法律是底线,更是救赎
卖淫产业链的暴利背后,是被剥削者的血泪与家庭的破碎。法律严惩不仅是震慑,更是对社会的保护。
给网友的忠告:
守住底线:切勿因“快钱”触碰法律红线;
积极举报:发现可疑线索及时报警,保护他人也是保护自己;
法律有温度:主动自首、配合调查可争取从轻处罚。
结语:
从“会所老板”到“房东”,从“组织者”到“容留者”,法律的网疏而不漏。唯有敬畏规则,才能远离深渊。正如一位法官所言:“正义的审判从不缺席,它守护的不仅是社会秩序,更是每个人心底的光明。”
关于“按摩店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法律适用难点及界分核心。
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组织卖淫罪,只是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但对于罪状没有作详细阐述。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组织他人卖淫罪解释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解释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及相关单行刑法的内容进行修订,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规定了此类犯罪,其中,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罪名。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进一步解释,将组织他人卖淫解释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将容留他人卖淫解释为“容留二人以上卖淫的等”。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手段主要包括招募、雇佣、纠集等。实际上,容留亦是隐含在其中的手段之一。“按摩店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重合性,均存在为卖淫人员提供了卖淫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即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系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表现形式之一,上述行为的重合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类案的认定模糊、量刑不均衡。
根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结合客观实际,“按摩店型”涉淫类犯罪是否具备“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的核心。“组织性”表现为通过对卖淫活动进行整体的管理和控制实现有计划、有效率地实施卖淫活动,从而达到管理和控制的行为效果。
组织卖淫罪的基本特点之一是组织行为,即行为人在其主观上是否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了管理和控制。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卖淫地点、设置服务内容、定价、卖淫收入分配、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及如何应对检查等,达到对卖淫活动的掌控。管理和控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卖淫人员的控制,通过制定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扣押财物、证件及奖惩机制等,形成卖淫人员与组织者的人身依附性;二是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和调度,提供嫖客来源,决定卖淫地点、时间、对象、项目、价格及所得分成方式等,限制卖淫人员的自主决定权。
虽然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存在重合,但两罪仍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容留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前罪双方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而后罪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其次,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区别:其一,主观不同,前罪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而后罪主观上具有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其二,行为方式不同,前罪的容留行为仅是一种辅助性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而后罪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其三,收费性质不同,实施前罪的犯罪行为人向卖淫者收取的是场所使用费,后罪的犯罪行为人收取的则是嫖资的分成。最后,卖淫者之间的区别,其一,名义不同,前罪卖淫者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卖淫活动,在后罪语境下的卖淫者是以组织名义进行卖淫;其二,意志不同,前罪卖淫者具有自由意志,能自主决定是否实施卖淫活动,在后罪语境下卖淫者鲜有自主决定权;其三,特点不同,前罪的卖淫活动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等特点,在后罪语境下卖淫活动具有计划性、组织性等特点。
第二,关于“按摩店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界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组织卖淫”和“容留卖淫”两种行为的定性往往仅通过表象特征进行区分,而忽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例如,在一般情形下,组织卖淫罪的卖淫场所和时间相对固定,卖淫人员人数较多;容留卖淫罪则具有流动性和灵活性,涉及人数相对较少。但在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其他日常活动不作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程度较高,更有甚者不再设置固定的线下场所,仅通过通信设施对卖淫行为进行调度管理,卖淫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均较为分散,呈现为一种松散型的管理模式。此时的卖淫活动似乎与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的一般特征并不相符,其实行为的本质并未因传统时空被割裂而改变。只要犯罪行为人在事实上对整体的卖淫行为存在管理和控制,整体卖淫活动在其管控的“秩序框架”下进行,就应当认定为具备组织性,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
具体存在两种行为模式:一是行为人先容留他人卖淫,后又对卖淫人员积极施加影响,最终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二是行为人原本管理、控制着卖淫人员,其组织行为中已包含容留行为,后其又丧失对组织行为的支配力。且上述两种行为模式均有升级为强迫的可能,但因上述两种情况存在罪数形态的争议,应当注意与《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加以区分,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的客观情况审慎判断。
关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中“容留”的区分,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要求行为人主客观相统一,即行为人主观上还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强迫、雇佣、引诱及制定规则等方式对卖淫人员达到“控制”效果。可见,对卖淫人员简单地采取培训、提供物质条件的行为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手段包括容留行为,但囿于组织行为的特点,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侧重于容留行为本身,更侧重于通过容留达到控制卖淫人员进行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而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不仅包含了组织卖淫罪中作为的容留行为,还包含了不作为的容留行为。换言之,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可以以被动接受的方式表现。同时,容留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若容留行为具备独立性,则成立容留卖淫罪;不具备独立性,而依托于组织行为中,则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追诉标准中对卖淫人员的数量及计算方式存在差异。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容留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为两人以上。在计算方式上,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不是指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即组织行为要求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同一个时间段内,被控制或管理多名卖淫人员存在交集,为“人数上的多数”与“时间上的重合”的有机结合;在容留卖淫罪中,并不要求卖淫人员的人数在时间上存在重合,即累计计算达到两人即可。
《荀子·君子》记载,“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法治中国的进步既依赖于顶层设计,也得益于万千案件的精雕细琢。准确界分“按摩店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能够防止对于“容留”卖淫行为人刑事处罚畸轻畸重,是贯彻落实《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具体实践,破解司法实践中“诉判不一”“二审改判”“同案不同判”等问题的重要着力点,回应人民群众对于“类案同判”的关切。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要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让公平正义更加可感、可及,坚决用法治捍卫群众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